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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配气业务应当分离、新建配气管网经营期不低于30年,转供代输价格协商确定!江苏省修订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3-14 17:12
作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编者按

日前,为了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江苏省发改委发布了修订后的《江苏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截止至3月15日。此次《管理办法》的修订有诸多亮点:

其一,为进一步确保配气价格制定的合理性、准确性,《管理办法》对燃气企业的日常经营作出了新要求。一方面,原则上燃气企业应当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燃气安装、配送及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也应当对配气业务进行财务独立核算。

其二,对有效资产的范围以正反面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管理办法》强调,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均不计入有效资产范围。

其三,优化了对新建配气管网、燃气企业的定价模式。一方面,对于新建城燃配气管网,强调以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试行配气价格的同时,确保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协调了用户与燃气企业之间的利益,在稳定用户用气成本的同时也保障了企业能够获得回报。另一方面,《管理办法》赋予了新建燃气企业在正式运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的建议的权利,也有利于政府在首次定价时考虑到燃气企业想法,使定价更为合理、科学。

最后,《管理办法》此次修订对于转供代输价格作出了明确,燃气企业之间的转供和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属于政府定价的范围。

江苏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江苏省定价目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压缩天然气及液化天然气储备站的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同一城镇配气价格原则上应当统一,远离主城区、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

第五条 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当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燃气安装、配送及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六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即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合理分摊配气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居民用气和工业、商业等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

第七条 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即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其中,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根据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可摊销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原值所对应的账面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有效资产包括由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为保障供暖季民生用气的应急调峰储气设施,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备设施等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九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即配气价格=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配送气量。

配送气量按照成本监审周期最末一年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转供和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气量),并参考历史变化及预测气量增减情况等因素确定。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设计能力的,按不低于设计能力的50%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对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试行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参数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投资、调压储配站供气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配气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燃气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校核周期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实施,燃气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的建议。

第十五条 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没有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制定和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时提供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纳入失信信息记录,并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并规范收费,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配气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之间的转供和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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